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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维明交通肇事判决

2017年7月14日  南昌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lwmjtsgls.cn/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彐斌,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农民,家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茶子山村清水塘组148号(系被害人莫国辉的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志萍,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长沙市公安局干部,家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防水建材市场3栋1单元401室(系被害人莫国辉的儿子)。
被告人唐维明,曾用名唐克明,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新中村新福桥组22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8年11月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维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彐斌、莫志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致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彐斌、莫志萍,被告人唐维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唐维明驾驶湘a10951(套牌)的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沈志力在长沙市开福区卫青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中立机械厂路段时,与在此路段由北往东左转弯的莫国辉驾驶的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唐维明没有抢救伤者,并弃车逃离现场,莫国辉严重颅脑损伤,经路人报警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唐维明在汽车南站被抓获。
2008年8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以长公交开第430105200700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维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彐斌、莫志萍诉称,2007年3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唐维明驾驶湘a10951的男式摩托车搭乘沈志力在长沙市开福区卫青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中立机械厂路段时,与莫国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莫国辉严重颅脑损伤,因抢救不及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唐维明没有抢救伤者,并弃车逃离现场。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严惩被告人唐维明;2、依法判令被告人唐维明赔偿因交通肇事逃逸给原告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46 033.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5 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 820元;医疗费34 867.65元;遗体处置费2680元;安葬费9855.48元;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交通费1367.4元;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伙食费1573元;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线索费20 00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
被告人唐维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彐斌、莫志萍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唐维明驾驶湘a10951(该车系套牌车,发动机号为100231,车架号为000538)的男式二轮风光牌125红色摩托车搭乘沈志力在长沙市开福区卫青公路上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中立机械厂路口地段时,遇莫国辉(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驾驶的无牌(发动机号为540623,车加架号为062155)女式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此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唐维明驾驶的摩托车与莫国辉驾驶的摩托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二台摩托车倒地后部分受损,并由此造成莫国辉严重颅脑损伤,唐维明没有抢救伤者并弃车逃离现场。经路人唐金云报警后,莫国辉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莫国辉的家属发出并张贴协查通报及逃逸摩托车的照片,以公示的形式寻找本案的知情人,并承诺,对知情举报者经查证属实,予以奖励20 000元,同时希望肇事者主动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08年8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线索和排查,前往被告人唐维明家对其实施抓捕,在家的被告人唐维明看到警察后,急跳出自家后窗户往后山上逃跑,抓捕未果;200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汽车南站将从汨罗市返回长沙市的被告人唐维明抓获。
2008年8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以长公交开第430105200700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维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图,证人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唐维明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莫国辉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救治,用去门诊费用34 901.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遗体处置费人民币2680元,用于遗体寄存、抬运、消毒等处置,计费用人民币1940元;长沙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发票1张,计费人民币640元,照像费用(存根联,无单位印章)1张,人民币100元,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再分列另行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人民币8015.52元(1335.92元×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平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10 093.40元(10 504.6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结合被扶养人(杨彐斌)与被害人莫国辉婚后共同生育的一女莫红霞、一子莫志萍(均已成年)的家庭血亲关系确定,杨彐斌长期患有风温性关节炎,其生活来源依托于被害人莫国辉的扶养关系,按一般人可能从事劳动的年龄期(我国规定的男性60岁、女性55岁),被害人莫国辉死亡时已满57岁4个月,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夫妻扶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法律关系分段计算为68 985.20元(8169.30元×2年8个月+8169.30元×17年4个月÷3),以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21 995.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寻找肇事逃逸人交通费1367.40元(用汽油800元,票据4张;出租车费436元,票据40张),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伙食费1578元(票据9张),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线索费20 000元(收条1张)。上述寻找交通肇事逃逸人交通费、伙食费、线索费,共计22 841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出租车票据6张,计价102.9元,经审查,系瑕疵票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唐维明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彐斌、莫志萍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2、遗体处置费票据;3、寻找交通肇事人交通费;4、寻找交通肇事人用餐费;5、收条;6、寻找知情人(公告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维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维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弃车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唐维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维明案发后,没有赔偿给被害人莫国辉家属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莫国辉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唐维明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莫国辉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1 995.97元,由被告人唐维明承担80%,即257 596.77元。被告人唐维明逃逸后,公安机关和被害人亲属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至案发后的近一年八个月才将被告人唐维明抓获,对此,两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主张的寻找被告人唐维明的交通费、伙食费、奖励举报人的线索费共计22 841元,应由被告人唐维明承担逃逸后造成被害人亲属直接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维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唐维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彐斌、莫志萍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零四百三十七元七角七分(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彐斌、莫志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勇 献
审 判 员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郭 运 虹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婷